证据新规实施一年以来,7大自认规则类案裁判观点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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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可以简单理解为“自己承认”。在打官司的时候,对方提出来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如果自己表示承认,对方就不再需要对这些事实进行举证。官方定义是,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以及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新《证据规定》第三条)。
说的复杂点,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所做出的明示(积极、主动)或默示(消极、推定)的认可,通常会导致当事人就自认的事实承担不利后果及免除对方当事人就自认事实的举证责任。
2020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据新规”)正式实施,如今已时隔一年有余,自认规则在实践中的适用状况究竟如何?
本文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了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间涉及自认的案例,以案件审级和自认对案件结果的重要程度为标准,甄选归纳以下7条裁判规则,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
文 | 史琦 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来源 | 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在(2020)最高法民终70号民事判决书中,我们发现了限制自认的痕迹。该案一审中,贵州高院认为,被上诉人所自认的上诉人已支付部分赔偿款的行为,“明显是有利于其自身而不利于对方”,在案涉款项性质不明、付款人未认可其是否已支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自认“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自认行为”。
二审中,最高院通过系统地审查被上诉人所自认的款项支付前后、案件当事方之间的资金欠付关系,结合当事方此前的和解行为与不同款项到期时间的差异,认定被上诉人的自认成立。
评析:
该案被上诉人的自认是针对特定批次的款项,属于限制自认,即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附加条件地承认。新《证据规定》第七条对限制自认的处理原则是,交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此种情形下,对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行使提出了较高要求。所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可能涉及限制自认的情况下,要综合案情进行事实与证据整理,辅助法官更好地查明事实从而依法裁量。
据(2020)陕民终467号民事判决书披露,该案上诉人所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及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诉状》中均提及相应资金往来的数额及时间,构成对双方之间原基础法律关系中资金往来的自认。所不同的是,上诉人的自认为二审提供了计算欠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利息的起始时间,导致二审法院变更原判决,置其于不利境地。被上诉人《上诉状》中对双方资金数额的自认与对账数额存在差异,为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提供了依据,但相关事实经过二审法院查清纠正后,并未对被上诉人造成明显不利。
评析:
该案中的自认基本上都出自于当事人的“无心之失”,遇到纠纷时急于应付,未能进行全盘综合考量,导致遗留后患。所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与相对方的日常业务往来与诉讼活动中,应慎重审查其沟通过程中的所有信息载体,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文书、业务文件等,所记载的事实是否会构成自认,以及一旦涉诉,是否会对己方产生不利后果。
03自认收款金额超出另一方举证已支付的数额,法院应认定自认成立
在(2020)陕民终722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之一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具体“错误”为被上诉人自认的上诉人已付款的金额,远超出上诉人自行举证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金额,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自认规则,认定被上诉人认可的较大的已付款金额,“金额必然错误”。
针对此种情况,被上诉人颇为无奈地表示,既然上诉人认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少于被上诉人自认的数额,那么法院可以依法认定,差额部分被上诉人另行向上诉人主张。二审中,陕西高院认为,上诉人并无足够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自认无法成立,判定被上诉人自认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该案颇为蹊跷,在应付款项方面,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已经支付相应款项,上诉人却一再举证主张自己“付少了”“没付那么多”,甚至以此作为理由提起上诉。自认的核心在于,一方对于于己不利的事实加以承认,从而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类似本案,明明对方已经免除自己举证已支付相应款项的责任,却还要劳神费力地证明自己并未向对方支付那么多款项的上诉人,的确罕见。个中原因,无从知晓,但事出反常必有蹊跷,后来的“上诉人”当慎之又慎。
04法院对自认未予依法认定,导致事实认定有误,检察院可依法抗诉
在(2020)新01民再102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审法院未对当事人自认事实加以认定,而代之以其它证据计算当事人所收取的案涉住宿费用,导致费用数额之间出现差异,是新疆区检抗诉的主要理由之一。该案原审中,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合伙经营住宿业务,被申诉人曾自认其已经结算某公司的住宿费用,但并未就该笔费用与申诉人进行分配,相持不下,继而成讼。
原审法院未认定被申诉人的自认数额,而代之以某公司的部分结算票据认定住宿费用。再审中,被申诉人认可其原审中的自认数额,申诉人亦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再审认定构成自认,并对原审涉及的判决作出相应撤销、变更。
评析:
该案系合伙人之间因合伙财产的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历经一审(反诉)、二审,又经检察院抗诉而进入再审。程序复杂的重要原因之一,便在于原审法院对于自认规则的忽视,导致其在当事人明确自认的情况下,依旧坚持“重证据、轻自认”的查证思路,继而发生事实认定的明显错误,徒增当事人诉累、耗费司法资源。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或可通过向法官详陈自认相关规则,运用新《证据规定》维护自身及当事人的权益。
05自认内容与待证事实相关,但未提供确切证据,不能免除证明责任
在(2020)辽08民再77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台阶工程价款是否已结算发生争议。上诉人在原审中自认其收到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增补工程价款,但并未提供该笔工程价款增加的具体明细,亦未就该笔款项与案涉台阶工程价款之间存在何种关联进行举证,后又依据《增补合同》提出与自认数额相同的台阶工程款结算请求。法院再审认为,上诉人未能说明增补工程款与台阶工程关系,上诉人要求给付台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应当就此承担证明责任。
评析:
该案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频发的工程款结算问题,案件经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再次提起上诉。该案当事人自认的增补工程价款数额与其所主张的台阶工程结算数额一致,容易造成事实上的混淆。法院通过剖分待证事实与诉讼请求之间的对应关系,判定当事人所自认的数额及其所依据的《增补合同》均未能证明案涉台阶工程款结算应以何种标准为之,其无法就相关问题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该案带来的启示是,试图在诉讼中通过自认某部分事实从而达到免除己方对相关事实举证责任的效果,仍需举证加以证明。
06当事人自认内容与司法解释相悖,其自认后反悔的,法院应予准许
在(2020)粤13民终2684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提交的起诉状中自认《借条》中被告一为担保人,与其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2020年修订《民间借贷规定》第20条)的规定相悖,加之原告自认后又反悔,准许其撤销自认。
二审法院补充认为,一审被告一“在《借条》中盖章并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亦未明确其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推定其为担保人”,且“当事人对法律认识的错误不影响本案综合证据作出判断”,最终认定准许一审原告撤销自认,一审被告一不承担保证责任。
评析:
该案涉及自认的撤销问题,通常当事人一旦作出自认,便受到禁止反言(不得做出相反言论)规则的约束,但法院综合案情和现有证据后认为自认可以撤销的,可以作为禁止反言原则的例外加以看待。
该案中,自认涉及到当事人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依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当事人未表明或通过其他事实无法证明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则该当事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自认的内容与现行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故法院最终允许撤销自认。需注意的是,自认与现行法律法规冲突时,存在撤销的可能。
07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效力通常及于当事人,但被证明虚假自认的除外
在(2020)鲁1722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书中,原被告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纠纷,原告之妻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原告出借给自己的钱款系原告在非法场所放高利贷的资金,但并未提出足够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之妻则主张,原告出借给被告的钱款,系源于其个人结婚时的嫁妆,但具体出借行为发生时其本人并不在场。后经法院查证,案涉借款系原告以其个人名义从金融部门贷款所得,原告之妻作为诉讼代理人,关于出借款来源的自认属于虚假陈述,不予确认。
评析:
该案涉及诉讼代理人自认,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效力及于当事人,除非当事人在委托授权中明确排除或者当场明确予以否认。该案中,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系其妻子,其妻子在诉讼活动中的自认通常对原告亦有效,但本案中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自认为虚假陈述,因而法院未予认定。
当事人及代理人在提交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文字材料时,应特别注意对自己不利事实的叙述。另外,需要强调的是,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案件中,其法定代理人等同于当事人,其自认视同当事人的自认,此种情况下法定代理人更应该注意与当事人之间的充分沟通。
为方便比较参考,本文也摘录部分“证据新规”施行前的自认案例,简列如下:
1. 项目公司的设立与否,应以《公司法》为准,不能仅凭当事人自认。【(2015)民提字第64号,公报案例】
2. 虚构婚内债务的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并不能免除出借人的举证责任。【(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6886号,公报案例】
3. 网络平台商户对侵权行为的自认,不当然构成网络交易平台的自认。【(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40号,公报案例】
4. 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上签字或盖章,可视作是对存在债务关系的自认。【(2007)民二终字第178号,公报案例】
5. 法人吊销未依法清算经自认达成调解,损害债权人利益,不予支持。【(2006)民一终字第29号,公报案例】
6. 自认的内容涉及案件的法律关系,而非案件事实时,法院不予支持。【(2015)民申字第975号)】
7. 二审自认,再审反悔,当事人需举证其自认表意系不自由、不真实。【(2014)民申字第1137号】
8. 当事人在另案中的自认,属于诉讼外自认,仅具有一般的证据效力。【(2018)京民终449号】
9. 对关联诉讼同一事实,前案自认,后案反悔有违诚信,法院不采纳。【(2017)粤14民终113号】
10. 另案审理中的自认,如自认事实同为本案事实,此种自认应予认可。【(2017)闽09民再1号】
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自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广泛程度,远远超出我们的一般认知,它以往在民事诉讼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很可能被低估。
对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不经意间的言辞表述,或者不慎提交的文件材料,都有可能引发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这也要求当事人在撰写和提交相关法律文书时,应当尽可能地注意对案件事实进行恰当的表述,以免贻对方当事人以口实。
同时,在委托律师的情况下,当事人要充分尊重律师的专业判断,积极配合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如实陈述相关案件事实,以免因为案件事实陈述不实而影响律师的专业判断,导致不理想的案件结果而自食苦果。
对于诉讼代理人,新《证据规定》将诉讼代理人自认的法律后果归于当事人作为一般原则,无疑是对诉讼代理人执业能力提出的更高要求。在争议解决中,诉讼代理人不仅应当谨言慎行、以证据材料所能证明的事实为限对案件事实发表意见,还应能在庭审过程中及时发现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所存在的自认情形,从而减轻己方的举证责任,更好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对于民事审判人员,我们表示不敢班门弄斧,如果非要说一句,那就是:前述类案规则,敬请充分参考。
工作之余,偶有所思,略陈管见,敬请指正。
中国民事诉讼立法中自认相关规定 (2021年7月28日更新)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订,现行有效, 未提及自认。 |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1月1日实施,现行有效,法官有释明义务。 |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二百六十八条 对没有委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可以对回避、自认、举证证明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并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 13号),2016年6月20发布,现行有效。 | 6.诉讼中,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要做进一步查明,慎重认定。查明的事实与自认的事实不符的,不予确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2020年5月1日实施,现行有效。 |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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